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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财务制度-收入管理

发布日期:2017-12-25     点击量: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

1.财政教育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教育拨款。

2.财政科研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科研拨款。

3.财政其他拨款,即高等学校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本条上述拨款范围以外的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育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学生个人或者单位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考试考务费、培训费和其他教育事业收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教育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学校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教育事业收入。

2.科研事业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研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化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等取得的收入。科研事业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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